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改:电子烟参照卷烟规定执行

中国政府网11月26日消息,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的决定:
为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,国务院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作如下修改:
增加一条,作为第六十五条:“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。”
此外,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。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 。
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改:电子烟参照卷烟规定执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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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下是更新后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:  
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
(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11月10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三次修订)
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》(以下简称《烟草专卖法》),制定本条例 。
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、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、统一管理的制度 。
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、复烤烟叶、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、末、粒状商品 。
第四条国务院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,依照《烟草专卖法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。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、县,由市、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,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,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。
第五条国家对卷烟、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、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 。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。
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
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、批发、零售业务,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,必须依照《烟草专卖法》和本条例的规定,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。
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:
(一)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;
(二)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;
(三)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。
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;
(二)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、设备条件;
(三)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;
(四)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。
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;
(二)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;
(三)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;
(四)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。
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;
(二)有固定的经营场所;
(三)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;
(四)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。
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《烟草专卖法》及本条例的规定,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 。
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,应当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(以下简称省级)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,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。